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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债答疑

杭州讨债公司介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二审均胜诉!追回欠款1400多万元


基本案情


被告郑某于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累计向原告李某借款830万元,后因无力偿还本息,在2017年8月,原告李某(出借人、甲方)与被告郑某(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核对确认,双方对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借款金额及利息确认无误,并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284541元转做新的借款本金,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5%,乙方应每季度付利息一次,不得拖欠。借款人是某控股集团北京销售分公司和北京某商贸公司,李某作为出借人、郑某作为借款人,王某作为担保人均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某控股集团北京分公司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


但是该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郑某再次未按合约规定支付利息,于是2018年6月,李某(出借人、甲方)与郑某(借款人、乙方)再次变更《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核对确认,双方对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借款金额及利息确认无误,并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677222.27元转做新的借款本金,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变更为某控股集团北京分公司和北京某商贸公司的实际股东,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自愿以其所有权并有权处分权的全部财产担保给出借人,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担保。李某作为出借人、郑某作为借款人,王某作为担保人均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某控股集团北京分公司、北京某商贸公司(此时已更名)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


但是新的合同对方再次违约,原告李某遂委托北京京尹律所律师代理诉讼,将被告多人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


法院判决本案一审


本案一审中,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同时,庭审中,京尹律师指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因原告与被告等人于2017年、2018年先后签署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将郑某此前欠付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根据合同签署时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关于利息及违约金,双方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至2020年8月31日,则李某有权要求郑某按照年息15%支付利息至 2020年8月31日。


最终,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10677222.27元,并支付截至2020年8月31日的利息3203166.68元、截至2021年2月28日的违约金810883.84元(以上共计:14691272.79元);


二、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律师费损失5万元。


三、被告王某对郑某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就被告郑某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对被告郑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原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二审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司与李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并未成立,且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时,公司负责人不在场,也没有授权郑某代表公司,公司事后没有对《借款合同》进行追认,该合同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李某要求控股集团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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