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原告通过支付宝、微信向被告支付了21794元,被告承认收到该款项,承诺于2020年1月11日前还清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
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794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诉争款项系原告自愿给予,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法庭调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794元;
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7日,被告以其父亲手术需要资金及自身需看病吃饭为由向原告借款21794元,其中通过支付宝转账2万元,通过微信支付1794元,当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20年1月11日之前。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收到原告款项21794元属实。原、被告系同性恋爱关系,这笔款项是原告自愿给我的,不是借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支付宝转账2万元截图、微信支付1794元截图、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794元,于2019年10月11日承诺三个月付清欠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一审查明
被告于2019年收到原告款项21794元,微信聊天时承诺于2020年1月11日前还清。
一审判决
原告通过支付宝、微信向被告支付了21794元,被告承认收到该款项,承诺于2020年1月11日前还清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794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诉争款项系原告自愿给予,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17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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