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
现代生活中年轻人经济压力较大,父母因对子女的疼爱而对子女进行经济帮扶与生活照料的现象屡见不鲜。如果父母给付款项时,儿子单方出具了借条,那么儿媳是否有共同还款的义务呢?
案情简介
林女士与张先生曾是夫妻,两人于2024年诉讼离婚。可让林女士没想到的是,离婚后不久,婆婆邓女士与前夫张先生出具两张借条,要求林女士偿还债务。原来,2018年邓女士曾向儿子张先生转账20万,后张先生花费十余万元购买汽车一辆并登记在林女士名下。2021年邓女士又花费60万元购买房屋一套,房产登记在张先生与林女士二人名下。两张借条分别载明“张先生向邓女士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汽车与家庭花销”“张先生向邓女士借款6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交首付。”母子二人主张上述两张借条皆于2021年出具,出具借条时林女士虽不在场但知晓借款事宜,林女士不予认可并拒绝偿还。故邓女士与张先生将林女士诉至法院,要求林女士还款。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涉诉钱款转账行为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两笔钱款的性质。首先,虽然张先生主张两笔款项为借款,但没有证据证明邓女士与林女士约定了该款项的性质,并且邓女士也未在儿子儿媳离婚前向二人主张过该款项系欠款并出示借条,林女士对张先生向邓女士借款一事并不知情。其次,考虑到邓女士与张先生之间的血缘关系,双方对借条的形成具备便利条件,不能仅凭借条简单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也不排除邓女士与王先生合意制造夫妻共同债务以让林女士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
综上,邓女士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林女士之间具有借贷的合意,且邓女士代理人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也明确邓女士与林女士之间不具有借贷的合意,邓女士转账时也没有向林女士明确表示该款项系出借或赠与张先生一方的款项,故应推定该款项系邓女士赠与张先生、林女士的。因此,法院判决张先生偿还上述借款,驳回了邓女士对林女士的诉讼请求。案件判决后,邓女士与张先生不服提出上诉,后于上诉期间撤回上诉,现该案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父母出资为子女购车、购房的情形普遍存在,该出资目的往往是赠与,而非借贷。若父母出资的本意是向子女出借款项,并希望未来子女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该款项,则应向子女明确出借款项的意思表示,保留相关聊天、转账记录等证据,要求子女夫妻双方共同出具借款凭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平度法院、青岛中院、山东高法
转载于公众号:广饶法院
公司:辉煌杭州讨债公司
手机:13685747439
联系人:马经理
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188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