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七条 【按份债权与按份债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
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第五百一十八条 【连带债权与连带债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1日,韦某出具《借条》,记载:“借到黄某平、刘某英现金2500000元,用于修建寺庙及居士楼之用,借期为三年”。刘某英为证明其已履行出借义务,向法庭提交韦某银行明细,该明细显示黄某平分别于2017年7月10日、7月18日、9月11日向韦某转账1000000元、900000元、600000元。刘某英表示其与黄某平系朋友关系,因刘某英大部分资金投资到黄某平处,遂与黄某平商量共同出借韦某2500000元,并由黄某平将上述借款支付至韦某银行账户,但黄某平与刘某英之间未区分借款份额。2017年7月9日,刘某英通过其尾号为4218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黄某平转款100万元,通过其尾号为5608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黄某平转款25万元。黄某平于2018年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判刑,现正在服刑中,2021年1月2日刘某英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决被告韦某偿还原告刘某英借款本金2500000元;
二、判决韦某支付原告刘某英相应利息(利息以2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韦某答辩称:一、本案原告虽在民法典实施后起诉,但是,相关借款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不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二、本案无证据证明刘某英向韦某出借过款项,向韦某支付款项的是案外人黄某平,而黄某平支付的250万元系其对韦某的捐赠,用于蒲江白鹤古寺的修建。刘某英未举证证明其将自有资金投资到韦某处,其并非实际出借人,故无权向韦某主张借款;三、本案系必要共同诉讼,一审法院未通知共同债权人黄某平参加诉讼,程序违法;四、本案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
一、本案是否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二、本案刘某英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三、刘某英主张的借款本金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四、刘某英主张的利息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
一、韦某向刘某英偿还借款1250000元;
二、韦某向刘某英支付利息(2020年7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1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刘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按份债权及连带债权的处理,而按份债权及连带债权的处理属于民法典实质性修订条款或新增条款,本文认为,分析本案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本案是否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而《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属于新增条款或实质性修订条款,在未减损韦某的合法权益,亦不会背离其合理预期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第五百一十八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第二,本案刘某英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本案虽然共同出借人为黄某平与刘某英两人,但是,已有证据证明刘某英与黄某平各自了出借125万元,而案涉债权标的为货币,系可分物,故,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黄某平是否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三,刘某英是否有权主张250万元借款?关于黄和平、刘某英对韦某享有的债权是连带债权还是按份债权,本案中,黄某平、刘某英与韦某之间并未约定案涉借款为连带债权,法律亦未规定为连带债权,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七及第五百一十八的规定,案涉债权应当为按份债权。案涉债权标的为货币,系可分标的,黄某平、刘某英作为债权人并未对其债权份额进行明确约定,故应当视为份额相同,即黄某平、刘某英对韦某各享有1250000元债权,同时现有证据也证明刘某英与黄某平各自出借125万元,故刘某英仅能对其享有的债权向韦某主张权利。韦某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韦某应向刘某英偿还借款本金1250000元。
第四,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标准,韦某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向刘某英支付利息,本案借款期限为三年,于2020年7月1日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2020年7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1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公司:辉煌杭州讨债公司
手机:13685747439
联系人:马经理
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188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