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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账技巧

杭州讨债公司介绍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应当认定为法定孳息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该条中规定的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应当认定为法定孳息,而不是一种违约赔偿责任方式。


裁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鑫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拖欠泸州十建工程款的利息;鑫汇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泸州十建履约保证金并支付相应的逾期返还利息。


关于鑫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拖欠泸州十建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该条中规定的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应当认定为法定孳息,而不是一种违约赔偿责任方式。点击这里关注更多建设工程指导性案例。因此,虽然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签订的《工程造价确认单》中约定“泸州十建不再追究此前鑫汇公司与上述工程承包合同有关的任何违约赔偿责任”,但泸州十建要求鑫汇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系主张工程欠款相应的法定孳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鑫汇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鑫汇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泸州十建履约保证金并支付相应逾期返还利息的问题。在本案二审庭审阶段,经过质证,鑫汇公司认可泸州十建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补充说明》,应视为并未放弃对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请,并自认对该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当返还。对此本院认为,关于该笔履约保证金,虽然双方在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作出鑫汇公司分三笔支付共计480万元,泸州十建将不再追究其他经济补偿的约定,但因鑫汇公司并未依约如期向泸州十建支付上述补偿,其不应享有该约定中“泸州十建在收到补偿款后不再追究鑫汇公司与之相关的任何经济补偿”的权利,而应如数返还其收到的泸州十建交纳的工程质量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至于相应利息,如前所述,应视为法定孳息而不属于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范畴。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双方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约定,从2013年6月5日起算,鑫汇公司在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年息24%的上限内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至于鑫汇公司提出的一审超过审理期限的问题,鉴于一审期间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开展了调解,结合双方当事人均曾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此后又撤回申请等具体案情看,一审法院并不存在超过审理期限等程序违法情形。


综上所述,鑫汇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号索引:(2019)最高法民终895号


经验总结:关于建设工程价款利息的性质,过往裁判中有三种观点:一是工程价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这种裁判观点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根据该条规定,工程价款利息为“法定孳息”,欠款工程利息的产生并不以发包人存在过错为必要条件,即无论发包人出于何种原因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只要其拖欠行为导致承包人资金被占用并产生利息损失,该利息即应作为法定孳息由发包人全额支付给承包人。


二是工程价款利息属于因迟延支付工程价款造成的损失,将欠付工程款利息视为损失,意味着承包人必须证明其损失是由发包人的过错行为导致的,否则可能因证据不足而无法获得赔偿。同时,如果承包人自身对损失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是将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利息可以作为违约金处理。相关条款在“违约约定”部分,可能被认定为逾期付款情形下的违约责任,可能适用《民法典》违约金酌减规则。


为避免发生此类纠纷,建议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及具体日期以及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


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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